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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院对公民定罪、判刑,没有证据,这事归谁管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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帖子 由 卢绍卿 2008-03-17, 8:49 pm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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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院对公民定罪、判刑,没有证据,这事归谁管?


卢玉彰(个体户)被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7.5万元罪,判10年有期徒刑。没有“行贿人”对卢的指控;没有受贿7.5万元的证据;没有行贿人及任何证人出庭作证;律师要求法院质证,法院不质证;对初审判决卢玉彰上诉,市中院不公开开庭审理,不查证既定罪判刑。从案件审理到卢被刑满释放,历时十余年,卢玉彰向初、中两级法院要不出一份定罪、判刑的证据。卢玉彰对证据仅要求:

1、1995年10月27日文峰区检察院逮捕卢的罪证;

2、市中级法院《刑事判决书》判定“卢玉彰曾供述得到七万五千元”的“供述词”。

3、市中级法院《刑事判决书》判定“不给好处费不让进工地,施工方进入工地,因此判定卢受贿属实”的“不给好处费不让进工地的法律依据”。

法院不给卢证据,而在2003年卢被刑满释放后,竟把卢经营的“青年信息中心”全部财产拍卖罄尽,此案使卢妻离子散、家破人亡。试问:没有证据,法院即对公民定罪、判刑的案件归谁管?

一、一个简单的二人经济纠纷,无端变成案外人受贿案。

卢玉彰自负盈亏经营盖家属楼,工头荣天顺委托赵鸿兴作中介人承建卢的工程。1994年10月22日荣与卢签定[施工合同]后,荣付赵8万元现金作好处费酬赵。11月1日荣依照合同规定,带施工队进入工地施工,卢发现荣带的是安阳县永和乡建筑公司施工队,而不是合同规定的安阳市四建筑公司施工队,与荣协商,荣撤走施工队,终止合同,荣、卢之间并未发生任何经济纠纷。事过半年后,1995年5月份荣向赵讨要94年10月26日,荣转帐付赵4万元买钢材的“料款”,和10月28日付赵8万元现金的好处费。1995年9月19日,赵向荣交付16.3吨的钢材(当时市价2454元/吨),8万元好处费未退给荣。赵向文峰区检察院税检室高书卷讲他给卢玉彰7.5万元好处费。1995年10月27日(既卢和荣终止合同一年后)市文峰区检察院以受贿罪逮捕了卢玉彰。此案荣向赵讨要8万元现金好处费,并未牵涉卢,8万元是荣、赵二人之间的经济纠纷,卢是案外人。此荣、赵二人经济纠纷,变成案外人卢玉彰受贿案。

二、没有证据,法院用特殊“推理”定罪。

中级法院判决书,判赵鸿兴说卢分得好处费7.5万元,没有证据;判“卢玉彰曾供述得到七万五千元”,不能向卢提供这一“供述”的原“供述词”。判决书对卢根据下面“特殊推理”,定“受贿罪”。

“被告人赵鸿兴等证实,不先付12万元的好处费不能进工地,而事实上荣天顺的建筑队已进入工地施工,被告人卢玉彰是青年信息中心的负责人,卢不同意,荣天顺的建筑队伍,是不能进入工地的。据此认定,被告人卢玉彰受贿七万五千元属实。”

事实是:1994年10月22日,荣与卢签定[施工合同],合同规定,11月1日荣带施工队进入工地施工。

10月26日,荣通过银行转帐付赵4万元买钢材的“料款”。

10月28日,荣付赵8万元现金的好处费。酬赵的中介工作。试问,荣天顺11月1日进入工地施工是根据10月22日的合同还是根据26日的“8万元好处费”?如果荣天顺在合同签定后,不给赵鸿兴8万元现金,卢不叫荣进工地行吗?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《刑法》,修改后的《刑法》特别规定,罪刑法定原则取消“类推”制度。11月18日中级法院判决搞“类推”定罪,而且“类推”的前提是不存在的罪刑法定原则,这种问题,应当引起网民的注视。

三、法院没有证据,判人十年徒刑,此事归谁管!

1997年12月我把中院判决问题,申诉到最高人民法院,最高人民法院发(1998)刑监字第5号函,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“查处”。省向市中级法院批转最高法院的函件,市中级法院驳回我向最高法院的申诉。十余年来,对此案,省高院不管,最高法院的指示函市中院不理睬,我们到哪告状?

四、附卢玉彰简况。

我叫卢玉彰,男,44岁,大专毕业,市委党校结业,原中共党员,市二轻公司副科级干部,曾获安阳市“新长征突击手”称号。1993年响应中央精简机构号召,下海搞第三产业,自谋生路。自筹基金3.5万元办起了安阳市“青年信息中心”。94年,在市开发区自筹资金建家属楼。法院判决书判定我盖楼系“自负盈亏经营”。1995年,中介人赵鸿兴诬陷说给我“7.5万元好处费”。1997年被安阳市中级法院判受贿罪处10年有期徒刑。2003年元月刑满释放后,文峰区法院竟把“青年信息中心”的财产全部拍卖。10余年来,此案搞的我妻离子散、家破人亡。现寄住安阳市文峰区后仓街12号院姐姐家,无业。

联系人:卢绍卿(卢玉彰的父亲)

电话:0372-2924341,

邮箱地址:ayLsq@126.com

个人博客:http://blog.sina.com.cn/aylsq

http://anyanglsq.blog.sohu.com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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